【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源主张与高某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高某杰归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某源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孙某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孙某源的诉讼请求。
孙某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高某杰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还对借款金额和《借条》的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高某杰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经传票传唤亦没有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依法视为其对孙某源的上述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由于高某杰没有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孙某源无须再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以孙某源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为由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予以纠正。而且,孙某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杰于2019年8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源支付500元,在当天的微信聊天中,高某杰表示有还钱的诚意,偿还能力为每月500元。该两份新证据与孙某源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孙某源请求高某杰清偿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应不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孙某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孙某源主张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开始计算不当,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8年5月2日开始计算。(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给孙某源;
三、驳回孙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