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贤、熊某英主张蒋某云、曾某共同向其借款,但所提供的借条仅有蒋某云一人签字,其借条所称的借款发生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相符,与蒋某云、曾某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不相符,现金部分亦无证据证实。蒋某贤、熊某英作为蒋某云的父母,在听说蒋某云与曾某要离婚之后才要求蒋某云写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钱款交付蒋某云时有明确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蒋某贤、熊某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蒋某贤、熊某英的诉讼请求。

蒋某贤、熊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云将蒋某贤、熊某英转入其银行账户的410500元用于购买其与曾某共有的房屋、商铺及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熊某英支借20000元现金用于代曾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蒋某云、曾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相应款项的问题。首先,子女成家立业后已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法律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资产。在蒋某云、曾某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蒋某贤、熊某英作为父母提供相应款项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出资时未作意思表示,但不能理所应当推定为赠与,况且现蒋某贤、熊某英起诉要求蒋某云、曾某偿还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其之前的资助行为出借并非赠与。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来看,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曾某认为即使蒋某贤、熊某英确实存在出资行为,亦属于赠与行为,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曾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曾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蒋某贤、熊某英出资时明确表示将款项赠与蒋某云、曾某,故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法律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资产,那么在父母提供资金给子女让子女获得相应产权时也就设立了子女应返还款项的义务。虽然该款项偿还也许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一样书写明确的借据并设立明确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可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若据此直接推定父母的出资行为为赠与,并在父母要求还款时不予归还,将有悖于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综上,法院认为,银行转账给蒋某云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商铺的款项410500元及代为曾某偿还信用卡款项20000元,合计430500元应属于借款,应由蒋某云、曾某共同向蒋某贤、熊某英偿还。(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云、曾某应共同偿还蒋某贤、熊某英借款本金4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蒋某贤、熊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