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排除最初刘某、周某弟、刘某洁、周某向贺某凤汇款时存在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但从本金数额、还款金额上看,上述资金流转往来已在2017年1月1日通过刘某与贺某凤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清算,刘某与贺某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旺将其名下3号房屋抵押给刘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旺虽在《借款合同》中手写备注知情此合同,并再次将其名下3号房屋为本案4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因刘某与王某旺并未撤销此前办理的230万元抵押登记,并就重新确定的借款金额420万元进行新的抵押登记,故刘某优先受偿的限额应为23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贺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并给付刘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准,扣除贺某凤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
二、贺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并给付刘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准);
三、如贺某凤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还款义务,刘某有权要求对王某旺所有的3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实现完优先受偿权后,王某旺有权向贺某凤追偿;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贺某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贺某凤同意支付刘某546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60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含当日)支付;第二期6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含当日)支付;第三期426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
二、如贺某凤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一项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给付义务,则双方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第一项不再履行,双方均同意立即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90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已付款项予以扣除);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贺某凤负担(贺某凤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贺某凤负担(刘某已预交,贺某凤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贺某凤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