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朱某然向尹某辉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借据签订之日起,尹某辉即对朱某然依法享有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的合法债权,朱某然亦对尹某辉具有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徐某霞、杨某华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其向朱某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客观上达到了向朱某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果,其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故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尹某辉,债务人朱某然,受让人徐某霞、杨某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朱某然已向徐某霞、杨某华支付2万元,徐某霞、杨某华要求朱某然偿还剩余58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朱某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霞、杨某华58万元。
朱某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朱某然对已收到尹某辉转账60万元,其向尹某辉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尽管其辩称该款系以其女儿朱某婷名义向第三方融资公司贷款200万元中的一部分,实际是自己的钱,其也没有收到诺富特公司等额的饲料,但从尹某辉的证言看,该贷款虽然后来支付至尹某辉所在的诺富特公司名下,但其公司向朱某然陆续返还200万元的饲料,而朱某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收到饲料,且即使其没有足额收到饲料,也是其与诺富特公司或朱某然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尹某辉与朱某然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其次,在尹某辉向徐某霞、杨某华转让债权后,徐某霞、杨某华曾向朱某然催要过借款,朱某然也已偿还2万元。虽然朱某然辩称其受到徐某霞、杨某华的欺骗,以为二人是诺富特公司员工来催收饲料款才支付了该2万元,但该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所称诺富特公司未足额返还饲料的抗辩相互矛盾,既然诺富特公司未足额返还饲料,其却向诺富特公司员工支付饲料款显然不合常理。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对徐某霞、杨某华所称其在受让债权后向朱某然催收,朱某然已知晓该转让行为并偿还2万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而在徐某霞、杨某华此次催收后又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朱某然,只是完善相应的法律手续,朱某然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人尹某辉的通知抗辩其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明显是断章取义,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朱某然应当向徐某霞、杨某华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审未追加尹某辉参加诉讼是否适当问题。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了准确查明案情,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某然要求追加尹某辉参加诉讼是认为尹某辉是案涉债权转让人,对各方彼此之间发生的事实均有详细了解,尹某辉参加诉讼能够还原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已依职权调取尹某辉的证言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充分履职尽责且程序适当,尹某辉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