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个人公司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当未涉及股权转让时,多数情况下仍属于民间借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签订“投资协议”后,公司的资产被第三人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重签上述“投资协议”予以结算并进行二次约定,此时难以判断债务由哪一方来承担。本案的争议症结在于两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二是如何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一、资产收购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资产,而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股权。二者的区别与判断标准如下:一是签约主体不同。资产收购的签约主体是目标公司与收购方;股权收购的签约主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和收购方。二是收购的标的不同。资产收购的标的是资产的所有权,但不包括该公司的负债;股权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投资者的股权。三是支付对价的方式不同。资产收购的对价通常只可为货币;股权收购的支付手段包含货币、股权、实物资产、经营管理权等。资产收购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资产的所有权与目标公司分离。一方面,收购款进入目标公司成为公司的收入,但股东不能直接从资产出售行为中直接受益;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仍可继续存续,该公司原先的债务也继续存续且不发生转移。

本案中,按照《资产重组并购协议》约定,虽然转让资产确定为5454万元并约定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元由收购方漳州中粮承担,但实际转让的净资产为4254万元,1200万元的“债务转让”实质是一种债务抵消,即以收购方的代为清偿款项来折抵相应的资产。一审法院误判漳州中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因即在于没有辨别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区别,误将资产转让的法律后果延伸至债务承担方面。(https://www.daowen.com)

二、综合判断立约行为的性质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经常出现签订合同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事后追认相关债务的情形。若相关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为经营该公司等内容时,则足以综合确认:法定代表人系以个人名义立约,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公司事后追认相关债务,关于债务履行主体的选择权仍应由债权人享有,而不宜以公司的事后追认自然推导出履约主体变化。本案中漳州华港出具证明确认彭某雄签订该份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证明仅在漳州华港、彭某雄二者之内产生效力,对外无法对抗相关合同的当事人邓某华。另外,本案存在特殊性,即被收购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与原债务相关的结算性质合同,且无法对款项去向作合理说明。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份合同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性、时间上具有承接性,增加了判断履约主体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连带责任情形,可推知:相关合同履行的底线在于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当然也不得逾越上述底线。因此,从保障债权实现角度出发,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对该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公允稳妥。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连森妹 黎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