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主体仅限定于夫妻个人,本案中,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计三笔,但该三笔债务的债务人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明确。夫妻一方经营企业,与企业共同负债的情况时常发生,但夫妻共同债务指向的是夫妻个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如债务的主债务人为企业,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查的范畴,本案中,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当是债务的债务人为王某个人,就思台地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不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本案二审分析了案涉三笔债务的债务人主体,最终确定第一笔2007年1月29日的30万元和第二笔2008年8月3日的10万元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
其次,如何理解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应指向个人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而经营事项系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此时并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双方对负债均属明知,仅需证明夫妻双方均参与了负债事项的生产经营即可。对于如何证明生产经营事项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有夫妻双方均在经营体(多数为公司)任职,夫妻双方均参与某项具体交易或在交易相关文件上签字等情况发生,此时,即可认定债权人完成了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均用于了思台地公司经营,而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思台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王某、陈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思台地公司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案涉前两笔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https://www.daowen.com)
最后,针对第三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第三笔借款,王某个人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类型的债务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从债务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及债务性质等多个角度进行考虑。从债务性质角度考虑,该债务的类型为法定连带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之外,但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定上述回复系针对个案情况的处理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虽然担保之债从债务产生原因上来源于债务人的承诺或法定情形,但若债务的承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还是应该考虑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一概否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作为思台地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故应就思台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思台地公司在一定时间内由王某和陈某共同经营,故还应考虑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此时,需考虑上述债务产生的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届时其与陈某已经离婚,而债权人衣某华就第三笔债务能够让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王某2014年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该身份的产生时间晚于王某和陈某的离婚时间,故王某系因为离婚后的经营行为导致了对第三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从形成时间来看,第三笔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