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任某是否承担案涉45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邓某义、任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义向卢某安借款系用于投资合作。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生产经营所得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任某应当承担案涉45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邓某义、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卢某安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邓某义、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未在卢某安与邓某义签订的协议书、邓某义出具给卢某安的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450万元借款系投资款,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借款的用途为与唐某隆、卢某安合作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某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参与该投资或者任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安要求任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https://www.daowen.com)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卢某安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卢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