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阮某荣在接到丈夫张某电话要求后向何某才转账23万元,阮某荣并未事先与何某才协商,转账行为的用途及目的均来源于张某的告知,因此对转账行为的定性应以张某与何某才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何某才对收到23万元转账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辩称系张某借款23万元给李某志用于购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荣转账,转账行为系偿还债务。何某才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中,安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关键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年初,系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依职权形成的公文,其真实性足以认定,且笔录形成时利害关系人张某、朱某军、牛某红均尚在安王寨煤矿工作,何某才作为上述利害关系人的老板、亲属、邻居,在李某志本人是否能找到、损失能否弥补以及公安机关能否予以立案尚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低,结合何某才提交的李某志的借条,证人朱某军、牛某红、余某强、朱某雷的证言,何某才辩称系张某向李某志借款、由何某才先予以垫付的事实虽然仍不能达到完全证明的目的,但认定该事实从证据角度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认为何某才举证责任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自此转移到相对方。阮某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故应由阮某荣与张某共同就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阮某荣原审中补充提交的邓某、马某国及温乐酒店的证言及证明,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10月,证明效力明显低于2014年年初公安机关的笔录,只能证明张某在2013年4月20日~25日曾参加过安全员培训,不能证明张某未参与与李某志协商借款的过程,也不能证明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阮某荣与张某未能就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阮某荣与张某未能就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阮某荣的诉讼请求。
阮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阮某荣与何某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该问题,法院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本案中,阮某荣要求何某才、牛某英偿还借款23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何某才认可收到了该23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阮某荣的丈夫张某出借23万元给案外人李某志用于购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荣转账,该转账行为系偿还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对于阮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某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关键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在阮某荣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何某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时,相当于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何某才对该主张不仅要作出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若何某才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阮某荣一方,阮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何某才所举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条是对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本案中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何某才,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何某才为反驳阮某荣所主张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其举证责任达到使阮某荣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赋予何某才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阮某荣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何某才。本案中,阮某荣提起诉讼的证据仅为向何某才转款23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何某才的抗辩事由为,阮某荣的丈夫张某出借23万元给案外人李某志用于购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荣转账,该转账行为系偿还垫付款。该抗辩实际上涉及的是张某与何某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志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等现金35万元整”,其中,朱某军自认李某志35万元借款中有自己的12万元。同时,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对何某才进行询问时,其陈述“李某志不光拿了100万元煤炭款,还向煤矿上几个人借钱,向张某借35万元,向牛某红借17万元,这些钱都有借条并承诺有还款时间”。何某才的该段陈述与借条记载的债权内容相一致。何某才系安王寨煤矿的负责人,张某在煤矿上工作多年,双方又是邻居关系,并且,在张某随何某才等到安龙县公安局报案的前后期间,亦无证据显示张某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经济纠纷。何某才为此还提供了100万元汇款凭证、牛某红17万元借条等证据以证明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在安龙县公安局依照职权对何某才进行询问后所形成的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牛某红、朱某军与张某均是同事关系,其证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询问笔录及借条内容予以佐证。综上,何某才的抗辩构成反证,故何某才虽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但对案涉23万元转账系其他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金融凭证、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李某志向张某借款、由何某才先予垫付的事实确有可能存在,从而使得阮某荣提出案涉23万元转账系借款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何某才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阮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阮某荣不能举证证明案涉23万元转账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阮某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