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菊向袁某华借款45200元,偿还了5000元,仍欠40200元。这一事实,能够通过文某菊向袁某华的转账记录和保险公司保险收费记录综合认定,故袁某华、文某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袁某华要求文某菊偿还借款402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袁某华要求文某菊支付其垫付欠华泰公司抵押保险合同贷款365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1922.04元的请求,因袁某华、文某菊未对借款36500元约定利息,袁某华自行支付抵押保险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文某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袁某华借款40200元;

二、驳回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文某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菊对袁某华在诉讼中举证向其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袁某华向其借款而属袁某华归还其以前的借款,但对该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归还下欠借款40200元并无不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