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某霞与兰某平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440000元(其中李某霞出资280000元),以兰某平的名义购买了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一辆。双方分手后,车辆由兰某平实际使用。李某霞多次要求兰某平返还前述出资280000元,兰某平于2018年12月19日在与李某霞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明确表示“我正在卖房,卖了我就给你二十八万元”。法院认为,上述承诺系双方在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分配所作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兰某平应当按约履行该约定。兰某平抗辩称,上述承诺系在李某霞到其单位闹事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兰某平还抗辩称,李某霞支付的上述购车款系赠与行为,但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对李某霞主张兰某平返还购车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

兰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霞购车款280000元。

兰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兰某平的上诉理由及李某霞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兰某平是否承诺归还李某霞欠款280000元,该承诺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作如下分析认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某平、李某霞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一辆,价格为379800元,含税价440000元,该车辆于2018年1月22日登记于兰某平名下。购买后主要由兰某平使用,恋爱期间的大部分节假日兰某平、李某霞共同使用该车辆。在购买上述车辆时,李某霞出资280000元,二人于2018年7月分手。李某霞与兰某平多次通过微信沟通280000元的归还事宜,兰某平亦多次明确表示不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在2018年1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兰某平表示:“我正在卖房,卖了我就给你二十八万元”,李某霞问:“你什么时候给我”,兰某平表示:“卖了就给”,“分两步走,先卖掉车我就不卖房,先卖了房我就给你车款”。兰某平的上述回复可以视为二人在解除恋爱关系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分配所作的约定。虽然兰某平主张还款承诺是李某霞及其朋友到单位闹事被李某霞胁迫的,但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兰某平应当按约履行该约定。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然李某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某平在购买车辆时,与李某霞就280000元购车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在二人恋爱关系解除后,兰某平通过与李某霞的沟通,形成了向其偿还280000元用以了结二人关于案涉款项争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李某霞主张兰某平返还购车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