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导致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语句常常有不同含义。因此,合同解释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首要工作。本案审理的关键即在于如何对《还款协议》进行解释,准确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是加注条款明确表明其“担保人”身份,履行顺位是在以物抵债完成后,责任范围仅限“余额”,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故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已过,李某庆不承担本案债务。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该争议,主要是因为加注条款出现“余额”及“担保人”两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不仅要尊重文本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同时也要着力于结合协议整体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探寻合同真意,不能仅满足于对用语含义的机械理解,更不能拘泥于合同所使用之词句。从协议整体来看,主文约定总债务1400000元分为两部分来履行,其中以物抵偿800000元,李某庆承担600000元,两部分债务各自独立、界限清晰。加注条款并未排斥主文明示的债务承担范围,其中“余额”即指代主文的“余下陆拾万元整”债务。至于差额保证条款,属于补充给付性质,具有明显的履行次位性,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从行为目的来看,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确定债务金额及履行方案,保证债权全面受偿。若将“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解释为李某庆承担债务的条件,实则推翻了主文的既定方案,增加了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不履行协议的风险,有违公平诚信之原则。应该看到,主文“余下陆拾万元整由李某庆半年内还清”中“余下”一词,所体现的是债务金额的数学关系,而非债务履行的顺位关系,否则“半年”的履行期限就不会在此确定。实际上以物抵债是否履行,对李某庆承担其确定债务并无必然影响。该加注条款应理解为其对期限利益的争取,但又约定不明,其效力不足以对抗主文明示的履行期限。从相对人角度来看,李某庆承担部分债务的原因正是基于其原保证人身份而协商达成,其自称“担保人”也并无不妥,不妨碍协议达成后其身份转化为债务承担人。(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李某庆承担的600000元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实为债务承担,经债权人认可,原债务人脱离该部分债的关系,自此原债务按份式地划分为800000元部分和600000元部分,后者移转给李某庆承担,两部分债务各自清偿。
本案另外一个问题是,债务总额依法调整后,李某庆承担债务金额如何确定。审理中有两种方案:一是法定债务总额减去约定以物抵偿的债务金额,即428660.2元;二是法定债务总额乘以转移债务所占份额,即526568.66元。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两部分债务各自按份额清偿,无主次之分,也无履行顺位,系按份责任性质,比例调整更为合理;另外,采取方案一有可能干预到已给付的自然债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之虞。综合考量,判决采用比例调整方案。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文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