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一、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才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新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主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目的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利益损失。故在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客观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只要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是限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原债权人。由受让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经济交往的实际来看,认可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更能促进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减少债权转让行为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存在债权多次转让情形的。本案中,关于潘某忠向张某东转让债权的事实,有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为凭,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可书面可口头,也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https://www.daowen.com)
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私法领域,没有禁止即为许可,故通知既可通过口头方式,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还可以通过登报公告、诉讼仲裁的方式进行。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亦应认定“通知”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关键,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法院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受让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既不对债务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也能够保证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只要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有三个通知行为,一是债权受让人张某东2015年5月25日邮寄送达通知的行为,二是债权转让人潘某忠向李某、姚某连、姚某名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的行为,三是张某东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已经转让并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即使前两种通知形式未送达债务人,但张某东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即可认定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另,张某东基于其与原债权人潘某忠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100万元,本案亦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最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且潘某忠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应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张某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张某东的起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钉 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