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以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据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刑事案件针对的是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三人是否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该案的受害人是招行郑州支行,而不是陈某鹏,该案与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无必然的联系,故驳回中止审理的申请。本案陈某鹏提交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大部分资金转入工艺品公司账户,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其套取的到期信用证资金,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还款及担保义务。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以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为由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属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因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该案的受害人为招行郑州支行而非陈某鹏,结合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等人涉骗取金融票证罪一案刑事判决未生效的事实,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工艺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鹏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工艺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鹏律师代理费1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三、招行郑州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工艺品公司追偿。
招行郑州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