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垫富宝公司与陈某军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按约垫付消费款项后取得债权人身份,陈某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垫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实际借贷关系。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39000元;
二、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富宝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垫富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军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https://www.daowen.com)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富宝公司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开展的信用额度垫付业务,其形式和性质类似于银行开展的信用卡透支业务。垫富宝公司向其广大会员的授信行为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而垫富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垫富宝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故垫富宝公司与陈某军订立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陈某军应当返还垫富宝公司的垫资款。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39000元;
三、驳回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