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大所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制定的章程未授权负责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薛某华以广大所名义为中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全体合伙人追认,显属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赖某宇与广大所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作为担保权人的赖某宇是否知道薛某华的行为越权。赖某宇的“善意”与否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应结合客观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赖某宇在签署担保条款时,应对广大所章程、合伙人决议进行审查,但其未能尽到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赖某宇非善意相对人,薛某华的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不知公开的法律规则为由而主张抗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赖某宇应当知悉广大所的担保行为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赖某宇未对广大所全体合伙人是否同意担保进行任何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知道薛某华的行为越权。因此,薛某华的越权行为,对广大所不产生约束力,赖某宇应知薛某华的行为越权而与其签订担保条款,相关责任应由赖某宇自行承担。薛某华在诉讼中确认其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同意与中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照准。赖某宇对广大所及其余合伙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等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业公司、薛某华向赖某宇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
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业公司、薛某华向赖某宇偿还借款利息138万元(该款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从2018年5月3日起的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三、驳回赖某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赖某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