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资金需求多元化,近年来一些非金融机构企业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行为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明显增多。对非金融企业利用网络对外出借资金的效力认定,在审判中有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作为货币财产所有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意在提供资金融通之便,应当认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利用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超越经营范围对外出借资金,以借贷为业,或者以借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的,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企业进行借贷行为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企业进行资金融通,但这绝非意味着对此类资金融通毫无界限。
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业务存在明显区别。第一,前者具有偶然性、暂时性;后者则具有经常性、反复性,长期持续不断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第二,前者往往存在有偿、无偿两种情况,且不具有营业性;后者具有经营性,以放贷为常业或者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第三,前者一般发生在较为熟悉或者有往来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后者出借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借款人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即可获得贷款。
因此,企业因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从事金融活动,但以借贷为业,或者以借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的,其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金融贷款活动。(https://www.daowen.com)
二、非金融机构企业进行金融贷款活动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从事金融贷款活动应当认为合同无效。首先,由于民间借贷门槛低、主体多元、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等原因,民间借贷也存在资金风险大、监督紊乱等诸多问题。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改变,成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危害社会资金安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由于金融贷款业务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的裁判考量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若根据无效的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不存在,受领人从接受财产开始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非金融机构企业出借资金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款,但对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