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款项中写明借款用途为差旅、培训的44000元系齐某强预支用于单位工作需要,借款单的签字确认系人行上饶市中支的内部财务行为,故对该44000元不予处理;案涉款项中写明用途为看病、住院、出院费的29000元,确系齐某强用于个人生活,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法院对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案涉款项中未写明借款用途的80000元,因齐某强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是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故确认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起算。本案中齐某强的28笔借款中,从债权成立之日起至人行上饶市中支2018年3月首次催款,经过20年的有16笔共43500元,齐某强、陈某明归还24700元,剩余未归还的18800元确已过20年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处理;齐某强提供一份与郭某盛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曾收到过人行上饶市中支的欠款催收函,并以此抗辩该部分借款亦过3年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齐某强提交的郭某盛电话录音资料内容与郭某盛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存有一定出入,其仅凭与郭某盛的电话录音资料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2018年3月的催款函以及EMS邮寄单上齐某强在签收人一栏签名可认定,首次催收时间为2018年3月,人行上饶市中支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9月,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某强、陈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行上饶市中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https://www.daowen.com)
二、驳回人行上饶市中支其他诉讼请求。
人行上饶市中支、齐某强、陈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