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问题为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对于本案的裁判要旨,作如下解析: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认定所依据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郭某林、翁某东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郭某林、翁某东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抗辩涉案款项系郭某林、翁某东对郭某杰、张某的赠与,应当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关系的一方。

其次,在当前高房价以及不动产系我国居民家庭主要财产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应该倡导的。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给成年子女出资买房,因为成年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出资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适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实践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或许并不同于典型的民间借贷交易模式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息等,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拒不偿还。(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公民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属私权范围,公民的财产权是与人身权并存的两大基本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采意思自治原则,即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判断应根据其主体所作出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不能代替民事主体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综上,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子女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应负偿还义务,此亦为本案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所传递的司法理念与社会行为指引。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思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