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某艳向钦某静借款14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尹某艳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钦某静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制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尹某艳向钦某静的借款属于其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不排除费甲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虽然尹某艳向钦某静借款时费甲并未出现,但费甲曾与尹某艳一并出面协调向钦某静的还款事宜。且尹某艳向钦某静等的借款均交付给吴某,尹某艳向吴某交付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尹某艳向第三人借款后交付给吴某应推定为符合费甲的意思表示。其次,尹某艳称其将借得的款项用于吴某开办的企业系出于友情帮忙借款及转借,没有赚取差价,不存在投资行为。但该陈述存在下列矛盾之处:1.尹某艳向第三人李某以月利率1.2%的成本借款30万元,且以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按照尹某艳的陈述其后将该款转借给吴某,但仅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不符合常理;2.尹某艳、费甲穷尽一切可能(所有家庭积蓄、向第三人借款、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贷款、卖掉房屋)筹措资金用于吴某开办的企业经营,不符合常理;综上,尹某艳陈述其系出于友情向钦某静借款后转借给吴某,没有赚取差价,不存在投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最后,虽然尹某艳与费甲已经离婚,但两人仍生活在一起,又一并出面协调还款事宜。结合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后确认尹某艳向钦某静的借款属于其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尹某艳与费甲共同偿还。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尹某艳、费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钦某静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736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https://www.daowen.com)

费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艳在与费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多人包括钦某静借款后再将借款交付给吴某,对此费甲称尹某艳向钦某静借款不知道,也未参与,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而综合尹某艳多次向多人大量借款、费甲同意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及与尹某艳共同向银行贷款后所得款项均转借吴某等事实,应当认定尹某艳对外借款并转借吴某的行为本身是夫妻共同意思,本案所涉钦某静的借款属于上述对外借款中的一笔,应当认定为尹某艳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费甲称其不知道尹某艳对外借款后再借给吴某,但又与尹某艳共同向银行贷款后转借吴某,故费甲的该项陈述明显不合理。费甲又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费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确实对尹某艳对外借款确不知情,但上述证据本身是借款关系成立后费甲对费乙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不能据此定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