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利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行为的效力。由于审判部分对裁判理由已经作了比较详尽的论述,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规范,特别是职业放贷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进行简要阐释。

一、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则上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根据民事理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以此鼓励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

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我国对金融行业给予特别的准入限制,非经严格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其实质就是以资金融通为业的金融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现实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格式化合同、条据的使用。由于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常业,为经营管理方便,一般都会使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印制好的合同、借据上除借款人姓名、金额、日期和利率需要填充外,其余内容均提前印制完好。

第二,约定利率均超出月利率2%。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需要从中获取较高的利润,因此一般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有的可以高达72%甚至更高。

第三,资金往来证据明晰。职业放贷人为防止纠纷的形成以及纠纷形成后确保胜诉,一般都会有明确的资金转账记录等,初期职业放贷人往往直接扣除首期利息,后期基于对砍头息的司法否定性评价,职业放贷人会全额发放借款,随后再由债务人转回或现金支付利息。

第四,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的违约约定严格到苛刻的地步,还款期限具体到几时几分。一般情况下,职业放贷人需要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甚至要求提供具有公职身份的担保人,方对外发放借款。

第五,一定时期内在法院诉讼案件较多。职业放贷人甚至有专门的律师团队为其服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判决、申请执行等一系列操作十分娴熟,甚至与法院办案人员关系熟络。

具有以上情形的,一般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很多法院主动搜集相关信息,在当地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册。对列入名册的职业放贷人从进入起诉阶段即严格监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职业放贷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基于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即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基于以上规定,很多地方对职业放贷行为,原则上对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在对利息部分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差异。(https://www.daowen.com)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一概予以驳回。其理由为被告无从事放贷业务的资质,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市场和金融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定“借据”“收据”无效,原告只需返还从被告处已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予以调低。现实中,有的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比如按照年利率4.35%支持;有的法院按照固定年利率6%予以支持;还有的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予以支持。

上述两种不同做法,均表达了司法对职业放贷的否定性评价态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职业放贷人非法牟利的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实中的做法却存在另外一个弊端,必须引起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不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债权人转换成了职业放贷人,债务人就可以不支付利息,或者仅支付很低的利息,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债务人。客观上是债务人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中获益了。

对此倾向性问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因此,建议法院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与实际支付利息之间的差额予以收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废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作出解释,明确收缴的依据。

三、关于职业放贷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泛滥,甚至严重影响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违法放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意见》对“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进行了列举和概括,既有具体可操作性,又具有原则性。尤其是对虚构债务、虚假流水、恶意制造违约、非法讨债等一系列行为的认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提供了原则遵循。

毫无疑问,职业放贷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将职业放贷究竟是民事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以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打击。

一般来说,债权人虽然以职业放贷为业,但如实支出借款,仅仅存在收取“砍头息”、违法高息等行为,而不存在虚假出借资金、违法暴力或软暴力催收等行为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违法进行处理。

而对债权人虚假出借资金,或者资金出借后债务人后又收回资金,但仍然由债务人出具借据;或者在债务人归还借款后不归还借据,又持借据起诉主张权利;亲自或通过雇用人员实施暴力、软暴力措施催收借款本息等行为的,则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