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军持有的《承诺书》、吴某合与刘某清等自认的事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档案显示的情况,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吴某合、刘某清多年来以顺达通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要求刘某军使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到相关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相关贷款实际被吴某合、刘某清用于顺达通公司的经营活动,贷款偿还的资金来源于吴某合、刘某清经营顺达通公司的所得。根据顺达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能够确信,吴某合、刘某清在顺达通公司成立后,长期控股顺达通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况且,刘某清与刘某军之间系姐弟关系,在吴某合、刘某清并未明确告知刘某军顺达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吴某君的情况下,根据吴某合、刘某清的请求,刘某军基于亲属之间的高度信赖和之前多次使用自己名下房屋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用于顺达通公司经营的事实,在2017年6月21日继续使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从中航公司抵押借款,并被吴某合、刘某清用于偿还顺达通公司之前的债务。吴某合、刘某清作为承诺人在刘某军持有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其在刘某军代偿欠付的贷款本息以及服务费后向刘某军、韩某云偿还相关款项,高某伟、吴某昕均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系前述诸位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承诺书》中顺达通公司的公章系吴某合加盖,加之涉诉借款实际用于顺达通公司偿还相关债务,顺达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现顺达通公司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由否认实际使用所借贷款,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询问明确,韩某云、刘某清明确表示同意由刘某军向顺达通公司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某合、刘某清、高某伟、吴某昕、顺达通公司连带偿还刘某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与服务费22万元;
二、吴某合、刘某清、高某伟、吴某昕、顺达通公司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连带支付刘某军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https://www.daowen.com)
顺达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