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68万元借贷关系不存在,依据如下:

一、青溪中心主张的68万元中55万元来源和交付存疑

1.青溪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青溪中心或郭某水向京鼎隆公司账户存入的38万元。

2.送存38万元的单据显示,款项“来源”系房租款,青溪中心的主张与之相悖。

3.涉案款项发生时,郭某水存在以京鼎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以青溪中心名义代京鼎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故不能排除该38万元系青溪中心代收房租的可能。

4.17万元的转账由青溪中心账户转出,但青溪中心并无相关财务记载或记账凭证。同时考虑到前述第3点情况,该17万元的来源亦存疑。

综上,青溪中心关于该55万元来源、用途和交付的解释均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

二、青溪中心关于13万元的交付存疑

1.现有证据无法反映13万元已全部实际支出。即使实际支出亦系郭某水支出而非青溪中心。考虑到郭某水个人当时负责经营京鼎隆公司,13万元的来源及用途是否是郭某水的出资存疑。

2.按青溪中心所称,68万元均发生于2011年10月,但当月及之后三个月的财务明细并无记载。且在2012年1月之后,郭某水与其他三方多次清算京鼎隆公司账目时亦从未提及。

3.所谓借款发生后,郭某水参与京鼎隆公司财务核算时从未提及借款。该表现在借款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具有合理性。

三、68万元的收据在反映借贷合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https://www.daowen.com)

1.所谓借款发生时,郭某水系青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负责经营京鼎隆公司。而收据记载收款人为郭某水,交款人为焦某红(郭某水认可焦某红系其配偶),无其他人员参与。

2.青溪中心对京鼎隆公司无权擅自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知,其不是善意相对人。

故法院认为,虽收据加盖有京鼎隆公司财务章,但考虑到前述情节,同时结合前述关于涉案款项来源和交付的情况,无法确认加盖财务章系京鼎隆公司的公司行为,亦无法确认双方就68万元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青溪中心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京鼎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所谓借款,故对其关于双方存在68万元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确认另10万元借款尚欠50903元未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京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青溪中心借款本金50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标准同时以年利率6%为上限);

二、驳回青溪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青溪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