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违约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牟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利借款本金35682.65元及利息(利息以3568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曹某江、韩某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李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张某、韩某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通过他人转款112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经庭审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他人向李某利归还借款利息的证据占据优势。但中间人是否将款项交给李某利存在不确定性,李某利又予以否认。在仅有张某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若取得新的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张某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将前述款项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晖作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担保人韩某晖、曹某江于李某利处,在格式借款合同签名担保,且曹某江称其知道张某是李某利手下的人。韩某晖、曹某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异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明确的认知,其行为促使了借贷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在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韩某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张某上诉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张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具备上诉利益,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张某、韩某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