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何某莉与王某善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王某善虽辩称其与何某莉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王某善向何某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载明何某莉按约定向王某善“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即向您归还全部借款200万元”,王某善于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且未举证证明曾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即表明其对还款承诺函的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王某善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应依约偿还具有充分的认知。其次,何某莉已实际向王某善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并认可已收到王某善还款116万元,虽然王某善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向何某莉出借的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某善与何某莉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王某善关于涉案款项为股权投资款而非借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还款承诺函所述“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当日”的约定如何认定
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款项为出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偿还借款为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对于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其本质而言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是该期限合同签订时未能确定。本案中,王某善的还款义务系基于其与何某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是其应当负担的、确定的合同义务,“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当日”的约定并不意味着如果没有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免除王某善的还款义务,因此该约定只是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作出的约定。因还款承诺函中对投资人的约定并不明确,何某莉和王某善对投资人的指向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关于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三、王某善是否应当向何某莉还本付息以及履行期限如何确定
何某莉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王某善已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4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8年4月23日还款6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虽王某善主张该款项为对何某莉的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莉自认王某善已还款116万元的事实对王某善并无不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应因其他因素而受到阻却,在履行期限无法明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借贷关系成立时各方关于还款期限的合理预期作为履行期限。考虑到各方关于涉及投资款及股权合作的相关纠纷已另案诉讼,故将王某善第一次还款即2017年11月30日作为经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何某莉要求王某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由于王某善分多笔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何某莉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故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进行必要调整。(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莉借款本金84万元;
二、王某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何某莉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
三、驳回何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