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某霄与金某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某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沈某霄、金某炯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沈某霄与金某炯一致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息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借条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沈某霄起诉要求金某炯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2018年8月23日以后金某炯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对于沈某霄诉称本案系金某炯、王某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审理中,沈某霄及金某炯均陈述借款时王某英不在场,事后也未明确告知王某英借款之事;虽然金某炯提交了借款当日其向王某英转账35000元的依据,但金某炯提交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金某炯转账给王某英的款项来自金某炯向沈某霄的借款。沈某霄仅依据借款发生于金某炯、王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沈某霄要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某炯返还沈某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某霄的其余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金某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讼争发生于金某炯与王某英的离婚诉讼期间,除本案外,同期尚有(2019)浙0683民初7479号案件,也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沈某霄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后以沈某霄撤诉结案,故本案应更加严格审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其次,案涉借条仅有金某炯一人签名,缺乏王某英的借款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系汇入金某炯的支付宝账号,而王某英收到转账系通过金某炯的招商银行账户,虽如金某炯上诉所述两次转账时间相差仅数小时,但并不能据此确认系同笔款项,更无法确认王某英从案涉借款中获益。最后,据金某炯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8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借款转账之前),账户余额为32503.69元,上午8时29分,账户余额为42254.8元,另据金某炯的浦发银行账户显示,借款当日,该账户资金最多时候为64757.44元。虽然金某炯的借款行为与其是否有存款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但金某炯的账户情况可以印证王某英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缺乏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沈某霄要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