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有刘某成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非借条上载明的2014年10月22日,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陈某枝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枝随时可以要求刘某成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陈某枝实际仅转账98500元给刘某成,陈某枝自认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500元,现陈某枝请求判决刘某成偿还借款10万元,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陈某枝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利息1500元,且借款之后,刘某成每月转账1500元至陈某光账户,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现陈某枝主张刘某成应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成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7年9月12日汇款至陈某光账户56880元及6063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陈某枝对此不予认可,陈某光陈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刘某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在支付该两笔款项后,刘某成未更改或收回借条,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故其关于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刘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枝借款98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刘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某成收到二审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刘某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