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朱某然从事生猪养殖经营,与诺富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案外人尹某辉原系诺富特公司业务员。2016年,朱某然与诺富特公司经过协商,由朱某然一方作为借款人,诺富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方金融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诺富特公司的饲料,该款项交付至诺富特公司,后由诺富特公司向朱某然交付相应饲料。该款项支付到位后,朱某然与诺富特公司经过协商,约定朱某然使用其中的60万元,该60万元通过诺富特公司员工尹某辉、王某华的银行卡转给朱某然。朱某然于2016年5月26日向尹某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某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人:朱某然,2016年5月26日。”2016年12月16日,尹某辉与徐某霞、杨某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尹某辉(乙方)自愿将朱某然借乙方的陆拾万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徐某霞、杨某华(甲方),由徐某霞、杨某华向朱某然主张权利,尹某辉不再主张,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3日,朱某然向徐某霞、杨某华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1日,徐某霞、杨某华向朱某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因徐某霞、杨某华向朱某然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