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条系大额借款,且无银行转账凭证,与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曹某锋主张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亦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但无相应证据印证,无法查明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该借款系由案外人新业公司与华新公司欠货款纠纷而引起,因此,仅凭借条,尚不能认定曹某锋已将74.2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杜某。曹某锋称案外人新业公司在还差欠杜某运费的情况下杜某仍以自己名义为其向曹某锋借款,行为不合常理。曹某锋主张的事实仅有借据,尚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曹某锋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曹某锋所诉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曹某锋依据该借条诉请杜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曹某锋的诉讼请求。
曹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向曹某锋出具74.2万元的借条,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而杜某借款是为了保证新业公司在华新公司处的信用额度,因此前曹某锋支付68.6万元贴现款后取得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被新业公司随即背书给华新公司以清偿所欠水泥款,并承诺将上述承兑汇票对应的本息偿还给曹某锋,而新业公司并未按时偿还上述承兑汇票本息,遂由杜某连同70万元的利息4.2万元向曹某锋出具了74.2万元的借条,且在此之后,杜某另行向曹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0万元,故曹某锋与杜某之间所涉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法院认定杜某取得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因其替代实际用款人新业公司向曹某锋代办74.2万元的借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曹某锋取得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该汇票的付款时间即将到期,且杜某是在新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汇票交给曹某锋,新业公司应该知晓其即将履行兑付的义务;曹某锋作为持票人,应当清楚其接收的60万元汇票性质属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新业公司之前收取的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应当知晓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性,并知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付款人新业公司,而曹某锋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其实际已丧失对杜某的追索权,按照上述规定,新业公司作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仍然应对持票人曹某锋承担付款责任。且曹某锋在新业公司请求承兑未果后,其持有的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并未退还给杜某,仍然由其持有至今。杜某同样持有一张付款人为新业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已由付款人新业公司在2016年8月4日予以承兑,充分证明杜某用于抵偿曹某锋借款的60万元承兑汇票是可以承兑的。据以认定杜某以该汇票抵偿了所欠本息,杜某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锋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https://www.daowen.com)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曹某锋向杜某三次转款68.6万元,杜某将收到的款项汇至他人,取得金额合计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新业公司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该公司欠华新公司的款项。曹某锋与杜某按月息3%结算2个月的利息后,杜某向曹某锋出具74.2万元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杜某收取了曹某锋支付的出借资金,曹某锋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定了借款金额为74.2万元,杜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关于双方未形成借款合意,实际借款人为新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杜某认为曹某锋接收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对该种结算债务方式的认可,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曹某锋接收汇票是为了保证通过汇票兑付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汇票能够实际兑付是涉案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杜某交给曹某锋的两张合计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票据,曹某锋即使持有票据,但并未获得票据权利,此种情形不应视为有效还款。因此,杜某主张曹某锋接收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曹某锋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曹某锋与杜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曹某锋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杜某已偿还300000元,尚欠本金442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曹某锋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9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锋借款本金4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4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曹某锋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