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该案中对李某龙与李某牙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存在争议。该案分歧在于李某向借款人李某龙出借银行卡,李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出借银行账户在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很多,特别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中较为突出。但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由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全国各地生效裁判观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不少法院直接判决银行卡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
但是,连带责任的产生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因为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能够获得多一重保障而受益,而本身并无任何侵权等行为的人却因为某一原因而卷入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的很有可能是远远大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持严格谨慎的态度,法官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的时候必须准确掌握该制度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遵循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对于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仔细斟酌该制度适用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得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从现有法律规范中不能得出出借银行账户即必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结论。
有关银行卡出借人的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行政管理性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以上规范性文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效力层级相对较弱,且该办法规定“不得出借、出租银行账户”属于关于银行卡使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关于违反该规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上述条文均未作具体规定,故根据银行卡管理性规范尚不能得出本案中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https://www.daowen.com)
2.诉讼程序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出借人、借用人同是因签订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诉讼上形成了不可分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确定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对于出借人、借用人实体责任如何承担,本条没有规定。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认定银行卡出借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需要从借款的合意、合同相对性、银行卡出借人是否获益等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某虽向李某龙出借银行账户以接收李某牙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向李某牙借款的合意;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后,后期李某龙与李某牙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前后三张借条均由李某龙单独向李某牙出具,李某未在借条上签名,李某牙亦未要求李某在借条上具名,故李某不是该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李某龙与李某牙的民间借贷行为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发生前,李某与李某龙系男女朋友关系,出于对李某龙的信任,李某应李某龙要求将其银行卡出借给李某龙使用,虽有违银行卡使用的相关管理办法,但符合生活情理。该案中李某牙向李某龙出借款项后,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使用涉案银行卡账户中借款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李某通过出借银行卡获取了其他的经济收益。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出发,不宜判处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陈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