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中,黄某和何某亮发生了借贷行为,黄某新为该借贷关系作担保,各方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1.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双方对话中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双方实际借款输入、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事项,未经对方同意取得的录音录像是否具备证据效力、能否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第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而且该侵害的程度是严重的,并且仅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非法权益不在保护的范围内。第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所谓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某类行为的规范,其表述一般是“不得”“不可以”“禁止”等,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第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有:(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并且该违背程度是严重的。以上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民间借贷关系中,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虽未经对方的同意,但如果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则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https://www.daowen.com)
2.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在签订出借人出具的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总额计入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本金包括了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