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付款并不鲜见,该行为对借款人利益无损,法律对此也不禁止。但是,由第三人付款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借款人不予认可,出借人就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如何判断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转化是此类型案件的司法难点。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法学上的重要概念,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实事(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的一种,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2.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实际是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事由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消灭,其应就权利妨害、权力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https://www.daowen.com)

3.举证责任的转移

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若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对待证事实持肯定主张及持否定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即债权人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即债务人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二、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判实践中,有时出借人在支付出借资金时是由第三人支付的,这种支付方式能否视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如前所述,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笔者认为,认定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确认其付款行为是为完成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二是借款人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若债务人否认第三人的付款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此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债务人应就其否认的主张举出相反证据,如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因其他事由发生。否则,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中,出借人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借给借款人吴某山的12笔款项全部是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借款人的。此时,金宜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除了提供借据、借款审批单等借贷合同,还应就第三人的付款行为系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进行举证。金宜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第三人付款的转账凭证、代付确认书等予以证明,应视为金宜房地产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吴某山辩称第三人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此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吴某山就其该主张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金宜房地产公司进一步举证。因吴某山未能就其该否认主张提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山的辩称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王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