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合同标的物处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状态,构成标的物交付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若当事人对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既无可归责的过错又无可预见的过错,则标的物未交付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决定债务人应优先履行公法行为赋予的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但是,盐龙街道办若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同样也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局限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显然不能将债务人从究竟是履行协助义务还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当法理的逻辑判断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合同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依合意而形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是,合法性始终是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最基本前提。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是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可能不仅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利益诉求的期望会落空,甚至导致其被依诉讼法、刑法等公法追究责任。因此,即使在合同履行成为可能的情况下,若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构成违法时,其完全可以拒绝履约以避免陷入违法履约。即当债务人面对履行司法协助义务还是合同义务不可得兼的冲突时,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优先于履行合同义务。
二、公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当事人无过错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文界定了不可抗力。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客观情况作为不可抗力的三要素。本案中,公安机关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对借款进行查封,而且,公安机关在查证后也主动予以解封。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显然既无可预见的过错又无可归责的过错。本次查封完全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的范围,也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左右,更不可能通过合同当事人的协商加以避免。因此,从内涵的角度分析,应当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而且,将公法行为作为不可抗力,有利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法、信法、守法的良好风尚。
三、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责任归属
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取得继续履行抗辩权,无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两项义务:第一,通知义务。第二,提供证明义务。当然,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也不能简单化论,需要进一步结合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解除权是否行使、当事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同时还应当考量风险分担与利益衡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缓和违约责任扩张的态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风险的分担作出的事先约定,另一方面,在个案中找寻更为细致合理、更符合合同当事人意志的风险分配规则。本案二审改判进一步完善与明晰了公法义务与合同义务冲突下的选择、不可抗力认定以及处理规则,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平性,对于规范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合同风险负担具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振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