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名下房屋拆迁后偿还借款”“案外人偿还借款人后出借人还款”“公司上市(或产品售出)即向出借人还款”等情况较为普遍。因在认定此类约定的性质方面存在不同观点,导致各个法院对于有类似约定的同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客观存在。

首先,借款合同中所载的此类约定并非合同整体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而只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合同涉及的履行期限相关条款作出特别约定的观点已经被普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如果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是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为附条件。反之,如果该事实是确定的事实,则属于附期限。不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均为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考虑对相关意思表示内容所附加的限制,对合同的效力发生作用。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产生且明确。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所作的特别约定作为整个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那么约定的情形尚未成就时借款合同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在此基础上,经检索相关案例及文献资料,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所做特别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履行条件说,认为房屋拆迁、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等约定是还款的前置条件,且该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相关约定是对合同履行所附条件。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履行所附条件产生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房屋未拆迁、投资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借款人有权拒绝还款。(2)履行期限说,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偿还借款是借款人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可以有期限,但不能附条件。如果是附履行条件的话,在条件不成就时,借款人无须偿还借款,这与其所负的还款义务不符,亦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图,因为以正常理性人的标准来看,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同意约定情形不成就时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期限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期限本身就是确定期限,期限包括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因此,房屋拆迁、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履行条件,但其本质是履行期限的约定,只是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确定而已。目前,绝大多数民事判决采用的是“履行期限说”。(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对已经存在且确实需要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该约定从形式上看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其实质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更进一步讲,该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那么,此种情形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亦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进而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作出最终确认。

再回到前述案例,何某莉与王某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何某莉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善提供借款200万元,故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王某善所负的明确且必须履行的义务。此时,如果将还款承诺函中所约定的“于收到投资人股权转让价款当日”作为履行条件,则出借人何某莉的剩余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将一直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这对出借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王某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何某莉所转款项的性质,且何某莉自认王某善还款的事实并未对王某善权利有所不利,故将2017年11月30日王某善第一次向何某莉还款的时间作为经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既符合双方的合理预期,亦较为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郝笛 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