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涛与吕某红、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吕某红、孙某应按照约定返还袁某涛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原理,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胁迫故意、胁迫行为、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四项要件。本案中,袁某涛等的行为构成胁迫行为;袁某涛以激烈言辞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吕某增出具房屋抵账协议书与袁某涛的行为具有胁迫因果关系。因此袁某涛等超出正常债权人正当合法权利行使范围的行为构成胁迫。故对吕某增辩称存在胁迫情形的抗辩予以采信。吕某增在诉讼中主张协议因受胁迫无效的抗辩与依法行使撤销权并无二致,因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该协议因撤销而归于无效。故对袁某涛要求吕某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吕某红、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某涛借款本金579282元;

二、吕某红、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涛借款利息146718元(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792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袁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增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身并无还款义务。袁某涛据以主张要求吕某增承担责任系基于吕某增在房屋抵账协议上的签名。但是吕某增主张签名系受到胁迫所致,并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也可以看出,签字当天双方发生过激烈的言语冲突,已经超出了正常协商的范围,加之事后吕某增立即报警这一举动,足以印证其当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其效力不能及于吕某增。因此,袁某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