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语词运用的规则指向

(一)模糊语词运用的规则指向

美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立法的质量。而模糊语词限制技术的运用,则是立法机关试图矫正这一立法弊端的结果。对于模糊语词的立法弊端问题,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模糊(vagueness)”与“歧义(ambiguity)”属于立法语言运用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两个问题,但它们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语言现象。对于立法而言,前者属于立法语言的一种属性,不具有好或坏的价值区分。模糊属性也仅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语义属性,它关涉的是语义的边际问题,是立法语言无可回避的一种语言现象;而后者则是语用学上的一种缺陷。它不仅引发法律的模糊性难题,同样也导致立法意图的分歧。[20]尤其对立法而言,歧义引发的法律难题远远高于模糊语词的立法难题。因此,美国法学界在讨论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时,常常将“模糊”与“歧义”相区分。对于美国立法中模糊语词运用问题的讨论,同样局限于“模糊”的语义范围内。

既然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是一项不可避免的问题,那么,对于运用模糊语词的立法者而言,一整套关于模糊语词的运用规则以及意义分析规则将是实现科学立法、规范立法的重要前提。但是,模糊语词运用规则及意义分析规则并不是日常语言运用过程中的语言规则(或称为“语法”)。我们通常所说的语言规则,是指日常语言会话中构建某一语词与其他语词之间关系的法则。语言规则的建立有助于人们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信号传递。但是在法律领域内,日常语言的运用规则需要让步于法律语言的领域性特征,并在法律领域内部衍生出新的语言规则,例如“主语隐匿规则”“缺省规则”等。然而,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都在遵循着日常语言的语用逻辑,而未关注法律本身的特征。这就导致了模糊语词在法律解释以及司法适用阶段出现了“既非真亦非假”的判断难题。法律文本中“既非真亦非假”的三值逻辑问题虽然非由语言规则缺失所造成,但不可否认的是,语言规则的缺失的确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加剧法律的模糊性。例如,在某一语词P的正常语义范围之内,存在X 1、X 2等例证或事物,使得语词的使用者无法确定“X 1属于P”及“X 2属于P”是否为真。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不在于语词使用者对X 1、X 2的认知(或许X 1、X 2本身是十分明确的),而在于语词使用者对语词P的语义范围的困惑。[21]而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语言规则的确立,就在于明晰语词P应当以何种方式使用,又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解释。(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美国法学界根据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设定了三种法律规则适用类型:(1)显见可适用型规则,它是指法律规则直接可适用于某一案件的规则,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简单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案件;(2)显见不可适用型规则,法律规则除了明显可适用的情况之外,也包括明显不可适用的情况,该类规则主要针对那些明显不能适用某一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刑法中“强奸”一词的语义并不包含“女性侵犯男性”;(3)边际情形下的规则适用,对于模糊语词的边际情形而言,法律适用于该案件或者不适用于该案件,都将是一个值得争议的话题,这是因为边际情形的出现,只是人类认知模糊引起的心理预设。人们假定存在这样两条界限,用于区分明显适用状态、明显不可适用状态以及中间的模糊状态。而在边际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法律规则的适用则遵照第三种规则适用类型进行裁判。然而,心理假定并不能给予立法实践任何有益的帮助。即便立法者确信存在两条界限以区分规则的三种区域。但是,这两条界限的位置却是始终无法确定的。因此,美国法学界关于规则适用类型的划分,只是推动了关于模糊语词立法状态的认知。而真正提出模糊语词规范化运用方案的却是法律逻辑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