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两个积极性原则

(一)发挥两个积极性原则

1.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由于两个积极性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体现,所以民主制原则应当得到彻底的贯彻。设区的市人大成员由其所属区县人大选举产生,其常委会成员由其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吸取民意,最大限度地体现设区的市的人民当家做主,尤其在立法过程中,要让各方充分地参与,让各方合法行使立法提案权、立法审议权、立法表决权和立法公布权。这种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积极性的发挥,不仅有赖于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更有赖于各方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职权的尊重,尤其是行政机关和党组织。这是因为,第一,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往往会干预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以争取本行政机关的利益;第二,虽然改革开放后党政不分的现象大大减少,但在某些省市依然存在,党组织有时会“不在其位而谋其政”,非法干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行政机关和党组织的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会极大地伤害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积极性。因此行政机关和党组织应当“在其位,谋其政;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充分地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本地区立法机关的地位,尊重其在本地区最高权力机关的崇高地位。

地方与中央是相对的,设区的市相对于全国是地方,而设区的市的上一级省相对于中央也是地方。在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的情况下,不但要发挥设区的市的积极性,还要发挥设区的市所属省的积极性。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设区的市与其所属省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尊重所属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送给所属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不能不报请批准直接在本市施行;另一方面,目前各设区的市都有立法的热情,省级人大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根据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尽快确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步骤和时间。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及时对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而不能以非工作原因和非法律原因从中作梗,挫伤设区的市立法的积极性。(https://www.daowen.com)

2.充分发挥中央的积极性

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但要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还应当发挥中央的积极性,这样才能保证中央和地方形成良性互动,地方性法规才能够顺利融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所属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尊重我国的法律备案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这里有必要说明,有观点认为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清楚地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含义,也没有理解中国的国情,而是教条主义的表现。从《立法法》的规定中可以梳理出违宪审查,主要是人大对其常委会的立法审查和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地位高的机关对地位低的机关的立法审查。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不适当,那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