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日常语言的运用习惯

(二)遵守日常语言的运用习惯

立法语言作为日常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谨守着日常语言的语法要求,另一方面又有意彰显领域语言的特性,追求本身的明确性与简洁性。因此,在某些语词的运用上,国外立法者常常突破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并创造出法律领域特有的语言运用习惯。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对于“日常语言”一词的使用,限定于“与学术语言相对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使用的语言”。[34]当然,领域性语言——如立法语言——虽然被视为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但也存在某些领域性特征较强的语词。对于立法语言而言,其中充斥着大量的日常语言,同时也含有众多日常语言的变异状态,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居所”“近亲属”等语词。受到法律的领域性影响,上述语词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已经突破了日常语言的语义和语法限制,表现出独具法律特征的用法。吊诡之处在于,国外立法者在某些变异语词的运用上,往往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语词进行概念界定或外延限定。因此,此类变异语词往往仅引起社会公众的思维偏差,却不会影响法律的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在日常语言的运用中,模糊语词本身即处于一种含混、模糊的状态。人们在使用模糊语词表达自己的思想时,除了依赖语境的限定作用,还同时配以肢体动作、语义解释等辅助方式,以便听者能够理解模糊语词的含义。即便如此,人们在日常交流中也常常因为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含义而引发诸多误解。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适用者,抑或是普通公众,面对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常常陷入自我理解的误区之中。更为糟糕的是,自我理解的结果未必会被法院采信,由此导致案件当事人逐级上诉和信访等情况的发生。归根结底,此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模糊语词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立法语词的真实含义缺乏公认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超越了人们的日常语言习惯,生活经验或语言习惯无法给予法律解释更多的支持。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Riggs v.Palimer)中,厄尔法官就提出,立法意图融合于法律规则,却反映于语言文字之中。然而,规则的语言表达未必能够显现全部的规范事项,除非人们能够基于合理的认知发现立法者的意图。这是人们解释法律的一项原则。[35]显然,厄尔法官所提出的“合理认知”即指人们的语言运用习惯(包括理解习惯)和生活经验。其中,语言运用习惯直指法律的文义理解。它将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理解限定在日常语言环境下进行考量,还原了立法者起草法案时的诸种语法规则,有利于探寻立法者真实意图;而生活经验则是回应了模糊语词的实质性内容。人们凭借日常生活中所积累的各种“语词—事物”对比关系,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指认事物的类属状态。例如在尼克斯诉赫登案(Nix v.Hedden)中[36],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款中“水果”的种类存在分歧,但日常生活经验则证明,西红柿属于蔬菜。因此,既然国家立法遵从民主性、科学性要求,那么,在模糊语词的运用和理解上,立法者同样应当尊重日常语言习惯和生活经验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