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含义
设区的市即我们俗称的地级市,比如苏州、无锡,下辖若干区县或者代管若干县级市,如昆山市。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是一部中央和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历史,也是地级市不断扩权的历史。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地方行政区域划分主要分为三级,分别是省市级、区县级、乡镇级,较大的市是作为区县级的例外。在《宪法》中规定的地方立法权仅局限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他地方并无立法权。然而,改革开放和地方扩权势不可当,《宪法》基于稳定性和严肃性,并没有进行修改直接赋予除省级以外其他地方行政区域以地方立法权。鉴于这种局面,《地方组织法》主动承担起了扩大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范围的任务。《地方组织法》于1986年修正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而是扩大到了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说《地方组织法》是扩大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范围的突击队,那么,较大的市就是这一突击队的排头兵。后来《地方组织法》逐渐赋予较大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并且国务院分四次批准了19个较大的市,最终,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采用了广义上的概念,认为较大的市包括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被赋予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也是从广义方面定义较大的市,而狭义的较大的市仅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文中如没有特别说明,则较大的市应当从广义上理解。2015年《立法法》的修正,以设区的市统一全文,赋予所有地级市拥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是它并没有完全抛弃较大的市这一法律概念,较大的市依然承担着历史任务。鉴于新《立法法》修正以前,只有较大的市才有地方立法权而其他设区的市则没有,但这一次修法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目前较大的市存在的任务就是解决修法以前存在的那些较大的市的立法是否有效的问题,体现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有效避免了法律体系更新和进步过程中所带来的动荡。鉴于地方立法权是指特定的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本文探讨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指某一特定的国家机关,即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