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理论下利益衡量方法的方向定位
协商民主指的是自由平等的各方利益主体,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能够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形式。[4]协商民主理论者认为多元分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即便是在民主社会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情绪化”的特点,而协商民主就是要通过公开理性的方式,制衡公民个人、社会群体,尤其是公权力机关的非理性情绪,在全社会逐渐形成以公共理性为主导的良好氛围,最终超越狭隘的个人利益。此时的立法机关不再是一个“超级立法者”的角色,而是一个带有较强中立色彩的“利益说明者”“利益共识引导者”和“利益确认者”。
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协商民主作为民主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在我国不仅有着制度上的可能性,它内在的理论精神也有利于实现科学立法和民主管理,是规范性理想与立法实践的完美结合。具体到我国地方立法之中,如何能够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理论优势,使利益衡量方法符合协商民主的理论精神,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确定衡量方法的方向把控。具体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协商民主的基础: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整体适用
民主是通过结合机会公平的原则与差别原则达到的[5],更为彻底的民主程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会表达大多数群体的偏好和利益。在较为普遍的西方政治理论中,民主有两种形式,即依赖观和分离观。[6]前者认为民主的最佳形式就是产生对所有公民给予平等关切的实质性结果,后者认为对民主性判断只依赖于是否以平等的方式分配政治权力,而不看其所产生的结果。罗纳德·德沃金认为这两种民主形式的对比不在于一方强调政治的参与结果而另一方强调分配结果,而是一方把结果看得极为重要而另一方完全忽视结果。[7]
本文认为,注重结果导向的民主依赖观更倾向于追求一种实质而非形式上的民主。因为在某种相对宽容的专制体制中,也存在着对公正和平等的尊重,甚至能够产生出比民主制度更平等的利益分配。但是专制制度不可能促进全体公民致力于他们的参与目标,因此仅靠民主的形式作出判断显然有失公允。民主的形式未必会必然产生民主的结果,但民主的结果必然依赖民主的形式。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体系中,即便是民主的结果也并不一定就是正义的结果,因为社会经济本来的不平等,会让公民在利益分配之前就处于不平等的位置上,因此必须有充分的手段促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罗尔斯在“正义原则”之外所强调的“差别原则”,它承认甚至允许不平等的存在,同时又必须限制不平等。(https://www.daowen.com)
如果把上述理论的内在精神融合到一起,就可以尝试得出一个相对中肯的结论,即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需要为各阶层的公民提供一个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利益表达的渠道,同时,也要适当地运用公权力调和社会经济本身所带来的不平等,作出适度的政策倾向,使整个立法都处在一个民主化和规范化的状态之下,最终达到实质正义。
2.以协商民主为形式:价值位阶原则的适当运用
面对相互冲突的多元利益,立法无法满足全体公民的利益诉求,只能有选择地进行保护。张文显教授指出:“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次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8]作出这种“利益估价”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立法在必要时要优先保障价值更高的利益,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既然是“估价”,就表明了在诸多利益中并不存在明确的位阶区分,也并没有一种绝对客观的方法对各种利益进行量化的评价,并且在实践中也不仅仅是在宪法基本权利与公民其他权利之间进行取舍(如生存权与财产权)那么简单,因此这个过程就不可避免地要发挥立法者的主体作用。
为了适当规制利益估价中的主观性因素,立法者要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充分性,即立法者要充分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全面进行比对和评估,形成最能够被大多数民众所接受的决策意见。二是适当性,即立法者在进行利益选择时所采用的方法要有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三是必要性,即立法者在诸多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的途径中选择其中之一,那么这种方式需要满足成本最少或是损害最小的要求。四是相称性,即立法者在利益选择过程中所造成的价值损害必须小于其所带来的价值收益。总的来说,通过利益估价所带来的效果必须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