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 论

七、结 论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地方立法的每一次调整都伴随着“剧烈的阵痛”,也是这样的“阵痛”促使地方立法不断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和需求。地方立法恢复发展至今,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毋庸置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完成,2000年《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的阶段性任务已经完成,《立法法》也必须做出适时的调整,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立法法》要实现情境与行动的同步,立法体制的调整是重中之重,立法将地方立法主体全面扩充至所有的设区的市是适应地方立法扩大趋势的重大手段,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立法权配置纷繁复杂,不仅涉及国家与地方关系的调整,而且涉及地方内部权力的纵向分配。本文试图通过逐步放松地方性事务的建设,最终建立地方专属立法权,并将辅助原则引入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内部,提出在立法权限重合的部分,由设区的市的立法主体优先行使立法权,以期能够理清各级立法盘根错节的关系,达到各级立法有序运行的结果。当然这样的构想是否可行尚需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释】

[1]杨妮,山东大学法学硕士。

[2]王崟屾:《地方立法权之研究——基于纵向分权所进行的解读》,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

[3]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8页。

[4]何增科:《怎么理解国家治理及其现代化》,载《时事报告》2014年第1期,第20页。

[5]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十八大以来法治思维的重大变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第2页。

[6]参见朱未易:《城市法治建设的法理与实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7]朱未易:《城市法治建设的法理与实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59页。

[8]沈寨:《从“统治”到“治理”——新中国法律的发展模式转变》,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09年第2期,第68页。

[9]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十八大以来法治思维的重大变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第7页。

[10]此处的政府特指地方国家机构的整体。

[11]肖萍、刘红梅:《博弈与均衡:地方立法良性发展的不竭动力》,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9月第5期,第66页。

[12]198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的名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地方组织法》第27条说的较大的市,除省会外,先搞少一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一个办法。”

[13]转引自杨小云:《论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历史经验》,载《政治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2—21页。

[14]陈光:《该如何构建合理的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兼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研究〉》,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00期,第187页。

[15]徐向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立法法〉的修改》,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第10页。

[16]参见封丽霞:《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https://www.daowen.com)

[17]参见彭和平、侯书森编著:《城市管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8]程庆栋:《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权限范围与权力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8月,第55页。

[19]参见http://finance.ifeng.com/a/20131115/11093995_0.shtml,2015年10月9日最后访问。

[20]《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在限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同时又规定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参见肖金明:《创新和完善地方立法权制度——兼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载《理论学刊》2014年第6期,第15—21页。

[22]参见http://baike.so.com/doc/1592080-1682923.html,2016年1月11日最后访问。

[23]1983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对“较大的市”的名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所附的《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的名单(草案)的说明”》明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地方组织法》第27条说的较大的市,除省会以外,应当掌握得严一点、少一点,先搞一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定一个办法”。

[24]范文嘉:《科学配置地方立法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载《中国发展观察》2014年第5期,第25—26页。

[25]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74—75页。

[26]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77页。

[27]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28]参见孙波:《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研究》,2008年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137页。

[29]参见徐向华:《中国立法关系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

[30]参见徐向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的〈立法法〉的修改》,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第12页。

[31]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法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0页。

[32]转引自程庆栋:《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权限范围和权力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第5页。

[33]《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34]参见http://finance.ifeng.com/a/20131115/11093995_0.shtml,2015年12月5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