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的必要性

(一)省、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的必要性

《立法法》将地方立法主体由原先的49个较大的市扩增至全部的设区的市,意味着作为市一级的地方立法主体正式成为独立完整的立法主体。这一修改有助于实现各省内纵向权力分配的均衡和治理需求公平性的满足。随着各地立法制度的落地,地方立法工作的逐步展开,市级立法的主体和数量都会由过去的点式增长转变为面式增长。任何制度的落地都需要相应的风险预防机制予以配套,对于地方立法的下放,《立法法》从立法权限和立法工作开展进程上进行了风险把控。笔者认可立法在权力下放初期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是也不得不注意到在立法权配置中,虽然我们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和进程做出了与省级立法主体相区别的对待,但从整体上看,立法在地方立法内部并没有对省级立法权限和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进一步做出明确划分。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造成地方立法内部立法权限不清,争夺立法资源的现象。

过去享有地方立法权的49个较大的市中,省会城市占据了27个,非省会城市仅有22个,平均到每个省来说,除去省会城市享有立法权的,地级市仅有1个到3个。无论是立法主体还是立法数量,地级市的立法规模都非常小,因此,实践中对省级立法机关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区分需求并不迫切。然而随着设区的市立法的开启,一个省内所有的设区的市都是合法的立法主体,那么这两级立法主体的重叠部分在实际中如何运行成为立法修改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如果依据过去处理国家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配置思路,省级立法主体效力等级较高从而在立法上享有比设区的市的立法主体更加优越的地位,也势必会造成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挤压,从而挫伤设区的市的立法积极性和创新性。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权配置过程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地方立法内部权力配置的合理划分,避免再次陷入过分强调上级立法权威而造成立法重复、越权和冲突等立法混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