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选方案选择

(三)备选方案选择

从成本收益评估角度分析,不同立法方案也就是不同的成本收益组合,理性的立法选择必然是在对不同方案成本收益组合比较分析之后才有可能完成的。波斯纳认为:“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在特定的时空领域只能选择一种而放弃其他。诸如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不同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和得失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也叫选择成本。”[30]立法成本收益评估程序是对所有潜在立法方案机会成本的考量过程,这就保证方案选择是在全面绩效评估的理性化路径下实现的,立法成本收益评估程序的价值在于作为一种立法方案的优选机制,而不是对既定决策的辩护工具。(https://www.daowen.com)

既然立法方案的选择以绩效评估的客观结果为根据,那么方案选择应当保持足够开放的态度。《加拿大成本收益评估指南:规制提案》中明确要求客观地考虑所有可供选择的潜在方案,不仅要对规制性立法方案与非规制性立法方案进行考量,而且要把不采取任何立法行动也作为一种潜在选择。[31]命令—控制式的规制性立法具有强行性、惩罚性的公法属性,对义务主体行为模式设定严格规范标准,且须设置相应罚则并配备大量执法人员加以执行和监督,因此也就导致较高的守法成本与执法成本;而市场化导向的非规制性立法则体现出任意性、激励性的私法属性,以自主决策、自由交换为特征的市场方法比直接规制更趋近于零交易成本,“私法自治”比“强制执行”更便于公众消费,人们倾向于选择遵守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32]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还把自然发展的“基线”情形也作为一种备选方案来对待,如果经过分析之后发现“基线”代表着最佳的历史发展趋向,这就说明当前阶段立法时机尚未成熟,那么就没有理由作出“强法律之所难”的立法选择。这实际上是通过成本收益评估制度的绩效标准对立法权行使加以控制,要求以一种冷静、审慎、节制的态度运用立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