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完善中国地方立法审议制度非一日之功,有审议理念设计层面的问题,也有审议要素体系层面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尽揽。在完成对中国地方立法审议基本理论的概述之后,本文又分别论述了地方立法审议的制度现状及缺陷、改善方法。为使缺陷的发现和改革的完善更具体系性及价值层面的逻辑性,本文提出了地方立法审议的实体性要素和程序性要素以及法案审议的民主理念、效率理念、科学理念。对现有地方立法审议制度缺失及不足之处,本文总结出五类制度缺陷。审议公开制度缺陷的发现主要基于审议民主理念的价值导向,以及审议参与要素和监督要素的逻辑指引。审议辩论与议决制度缺陷的生成原因主要在于审议效率理念和科学理念的缺位,以及审议参与要素制度化落实的不充分。审期与审次制度的问题在于对审议效率、科学理念的漠视,以及对参与要素的不充分理解。审议监督制度的缺位原因在于地方立法审议对审议民主理念的习惯性忽视以及审议监督要素本身的缺位状态。审议组织制度内部出现的问题,包括统一审议制度践行不畅以及审议主体组成人员有效参与不足等,亦是由于对审议民主和效率理念的形式化理解以及对审议参与要素理解不够充分引起的。针对上述五类制度缺陷及缺位情况,本文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制度化改革策略。与发现制度缺陷情况类似,制度改革逻辑也是以审议理念为价值导向,以审议要素为体系指引。包括以传统方式和新型方式完善审议公开制度,健全审议辩论与审议议决制度,规范审限与审次制度,建立地方立法审议社会监督与内部监督,充分发掘统一审议制度的潜在效能,以及通过设立审议助理制度、审议回避制度、审议物质保障制度以提高审议主体组成人员的有效参与程度。

【注释】

[1]王奇,山东大学法学博士生。本文为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的部分内容。

[2]例如《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3]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4]参见王盛林:《地方立法概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7页。

[5]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琼·纳尔逊:《难以抉择——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参与》,汪晓寿等译,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6]参见邱家军:《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3期。

[7]参见申欣旺、申妙:《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立法——专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载《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第9期。

[8]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9]刘武俊:《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参见贾三文:《立法辩论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1]参见张庆熊:《交往行为与语言游戏:论哈贝马斯对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接纳与批评》,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8年第4期。

[12]参见徐向华等:《地方性法规单独表决制度研究》课题报告,未刊稿。

[13]参见郭清梅:《我国立法表决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4]如《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10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18条: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21条: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10条第2款: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15]见《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版)第29条第1款: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17]见《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35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8]见《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08年版)。

[19]如《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福建省地方立法条例》《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张瑞存:《我国人大代表专职化的现实障碍及其未来发展》,载《改革与发展》2004年第3期。

[21]参见谢世杰:《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载《中国人大》2004年第2期。

[22]参见王琼雯:《商谈法律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商谈机制》,载《理论探索》2009年第3期。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版)第77条第3款: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正稿。

[24]如《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43条第4款: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28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https://www.daowen.com)

[25]参见刘新慧:《地方立法统一审议协调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6]参见盂凡哲:《立法程序的原理及其实证分析》,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7]参见王锡梓:《公众参与:参与式民主的理论想象及制度实践》,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28]See Philip Norton.Parliaments and Pressure Groups in Western Europe.London Frand Cass Publisher,1999.

[2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5页。

[30][美]麦迪逊:《联邦党人》,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页。

[31]参见[美]杰拉尔德·J.鲍斯特玛:《适用法律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32]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页。

[33]参见苗连营:《立法程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4]参见陈美华:《完善地方立法审议制度的构想》,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35]参见胡盛仪等:《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8—169页。

[36]参见刘云龙:《论完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程序》,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10期。

[37]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3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版)第29条第1款: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39]参见李步云:《立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40]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月旦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87页。

[41]见《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1条第1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34条第1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

[42]参见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监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43]参见汪全胜:《立法听证初论》,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44]参见毕可志:《论建立地方的听证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5]公民陪审团制度是借鉴司法陪审制产生的,是当前在英国等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公民参与立法的形式。

[46]参见段宝燕:《如何理解地方立法中的统一审议》,载《人大研究》2001年第8期。

[47]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48]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38条第2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31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57条第3款: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49]如《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38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50]参见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