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立法监督机制标准的完善
1.实质性审查内容完善
对授权目的是否明确、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审查,在《立法法》并未明确法律保留范围涉及侵犯《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对授权立法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审查,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为范围。对于授权期限不超过5年的规定应该再进行具体的划分,一些涉及公民财产、财政制度或者其他基本权利的授权立法期限应进一步缩短其期限。在审查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再授权或者溯及既往的情况。
对授权范围和授权事项的完善。首先,必须坚持“一事一授权”的原则,当然每个事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授权机关在授权时应对授权的事项规定得尽量具体。其次,必须坚持严格的立法权保留,对《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11个事项,但如果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在制定过程中必须明确期限,不能作无期限授权的决定,也必须明确其范围,不能综合授权。对上述11个事项的授权应当适用批准制度,经批准后方可生效,对涉及上述范围的授权次数也需要予以控制。另外,《立法法》应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列为绝对的立法权保留,而且法条也须明文规定“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也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对涉及国家组织结构、基本制度的事项应绝对保留,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这些制度应作为绝对立法保留事项。对于公民财产的重大处罚和强制措施应该绝对保留,禁止授权;最后,对于上述几个事项的保留范围应该更为细化,比如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对其也应加以限制。(https://www.daowen.com)
2.程序性审查的完善
完善程序性审查制度,对立法从授权到制定的过程需要有详细的规则,对于授权机关提出授权的程序,可以是法律专门委员会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其批准。对于提出制定授权立法的程序,《立法法》需要详细地加以规定。被授权机关在制定过程中应遵循相关的规定,其授权立法是属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其相应位阶效力法律文件的制定规则实施。被授权机关制定后,需要由授权机关备案的或者批准的,应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批准,不同位阶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可以不同。一些授权立法比如规章或市一级的地方性法规也需要报上一级机关备案,其期限也应当予以规定。授权立法符合颁布条件的,其生效的程序,《立法法》也需要予以规定。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批准或机关、组织、个人提请审查的程序,审查的过程中质询、审议的程序也应予以明确规定。
监督程序的完善也需要信息公开和公民参与机制的支持,授权立法起草、制定到最后的颁布整个过程都必须保证公民对信息的知情。在制定授权立法的过程中除了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是个人隐私的和可能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立法,都应该予以公开。授权立法完成草案时可以对社会公开,及时在多种渠道发布。公民在草案公开时可以对被授权机关提出意见。被授权机关设置相关部门负责接受公民、组织的意见,并及时予以回复。授权立法制定机关举行听证会,对于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可建立遴选制度,在公民中选举代表和邀请专家学者进行听证并记录,作为制定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予以考虑。虽然公民不可能直接参与授权立法的制定,但举行听证会可以间接使公民的意见影响授权立法的制定,并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