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立法机关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模式的立法选择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派员先后向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请示汇报,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充分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上述问题态度高度一致。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坚持了单赔补充模式,承担赔偿的直接责任人是实施加害的第三人,即使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先予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也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二是在具体实施方式上,受害人可以选择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是受害人先向实施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在赔偿数额上,工伤保险待遇高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受害人可以就差额部分继续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赔偿。四是受害人为了在短时间能够更快得到赔偿,可以先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赔偿,但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是在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还应当作出配合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向加害人追偿的承诺。五是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法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