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法律解释制度

(一)落实法律解释制度

目前的法律解释制度在30多年以前就确定了,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详细规定了法律解释制度。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他均无权解释。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实在是狭隘:第一,法律解释有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之分,无权解释是指非国家机关如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有些无权解释对法律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法学大家对法律的解释往往会引领大家对法律的认识,而这种无权解释也就在实际上发挥着作用;第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没有排他性地把法律解释权毫无保留地划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规定的本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最高解释权,其他国家机关也应当可以解释,比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只是这种解释并非最终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也有可能推翻它们的解释。因此,不管是社会学者还是国家机关都有权解释法律,不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其他国家机关都有权解释法律,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最高法律解释权。在实际的法律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当然为法律的落实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做出了解释,已经有了“僭越”之嫌。

目前在《立法法》涉及地方立法权限的内容主要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虽然从法理上来讲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中的“其他事项”应当是与第8条中前面10项的内容具有类似的性质,都是属于全国性事项并且事关重大,但是,世间事务万千复杂,到底哪些属于其他的全国性事项并且事关重大则是模棱两可的,这就是属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当仁不让地行使手中的法律解释权进行界定。而且,对这一条的解释可以更加明确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和内容,可以为地方立法明确地指明方向。学界和实务界对法律条文中“等”字的含义也应当是没有疑问的,所“等”之内容应当与“等”字前面所列举的事项是相同类别的。(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地方组织法》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内容的规定可以为“等”的内容作参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到底哪些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哪些属于“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则不甚明晰,为了地方准确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就这些内容作出法律解释。

《立法法》虽然授权所有设区的市均有地方立法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先前没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可以立马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省级人大可以作出一个决定,决定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步骤和时间;第二,省级人大也可以对《立法法》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比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中所“等”的事项有哪些,但是这种解释并非最终的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可以就此问题发布法律解释以推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最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