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立法监督机制研究

授权立法监督机制研究

◎罗兆麟[1]

内容提要:授权立法是社会化大生产和政府权力加强的产物,以1834年英国《济贫法》的出现为标志,到现在也不过一百多年的时间,却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授权立法从产生就备受争议,因为它客观上突破了立法权专属于立法机关的原则,增强了行政权力而威胁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传统政治制度造成了冲击。在这种情势下,如何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授权立法也经历了长期的实践,但是在实践中对授权立法并未实施有效的监督,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正式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授权立法监督制度,2015年新修正的《立法法》增加关于对授权立法监督的规定,也是对授权立法监督制度进行的完善。现阶段我国授权立法监督的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监督的方式包括:备案审查、人大裁决和批准,监督的标准包括实质性审查标准和程序性审查标准。(https://www.daowen.com)

《立法法》虽然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体系进行了构建,但我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对于监督主体: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非专门性和单一的授权主体是固有的缺陷,国务院内部审查缺乏真正的制约。对于监督方式:备案审查缺乏实质审查,只是单纯的备案,法规裁决制度申请主体范围较小,未能起作用,授权立法批准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对于审查标准:在实质性审查中,授权期限仍然较长、授权范围仍然较大,授权程序公开和公众参与不足。

对我国授权立法监督的现状进行分析和提出问题后,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对于监督主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对授权立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建立对授权立法监督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完善国务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监督方式: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扩大法规裁决的申请主体范围,以法条形式规定对授权立法的批准制度。对于监督标准:在实质性审查中对授权范围再进行限制、在程序性审查中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关键词:授权立法;监督主体;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