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工伤保险从单赔模式到双赔模式的发展过程
劳动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相关待遇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赔偿费或者伤残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意思表达清晰、明确,显然是单赔补充模式。浙江省自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1994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一直执行原劳动部部委规章所规定的单赔补充模式。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明确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但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以来作出的司法解释和答复,逐渐改变了部委规章规定的赔付模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1款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替代关系,社会一致认同,理解无异议;第2款只明确了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至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是替代、双赔兼得还是单赔补充,一概无涉,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理解,但已被理解成支持双赔兼得原则。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的态度进一步明确,支持双赔兼得原则。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该规定的两个不予支持和一个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司法支持双赔兼得原则已然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双赔兼得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使得各地在实践中纷纷转变过去做法,从原劳动部确立的单赔补充模式开始转向双赔兼得原则,当然也有些地方(如四川省绵阳市等)坚持采取单赔补充模式。200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也相应地调整了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将2003年规定的“总额补差”原则改为“双赔兼得扣除医疗费等五项费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