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洋权益的重新界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
远古的时候,海洋为整个人类所共有。进入中世纪以后,欧洲的海上强国开始了控制海洋的角逐,大片大片的水域成为各强国的势力范围:地中海沿岸国家瓜分了地中海,威尼斯占据了亚得里亚海,土耳其控制了黑海,丹麦和挪威联合控制了波罗的海,葡萄牙和西班牙则狂热鼓吹瓜分大西洋、太平洋和印度洋。到了近代,由于新大陆发现后海洋贸易的兴起,西方一些新兴的独立主权国家为了保证拥有海上自由航行的权利,要求打破海洋被分割的格局,建立正常的航海秩序。1609年,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了著名的《海洋自由论》,主张所有国家都可以自由利用海洋。在当时封建制度仍持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他所提出的海洋自由原则自然遭到了猛烈的抨击。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一主张逐步得到承认和推行。1702年,荷兰学者宾刻舒克发表了《海洋主权论》,将海洋划分为领水和公海两部分,主张领水属沿海主权国家管辖,而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1760年,西班牙宣布实行6海里领水界限,放弃了对广大海域的占有;1805年,海上霸主英国也采取了支持海洋自由的立场。
然而,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海洋自由原则虽然仍保留着有利于国际航海贸易的特性,但它同时也为世界上一些海洋强国掠夺海洋资源和谋求海上霸权所利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长足进步,大大地提高了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的能力。随之,有关扩大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等国际性问题凸显出来。1945年9月,美国总统杜鲁门率先发表了“大陆架公告”;20世纪40年代开始到60年代,一些拉美国家兴起了保卫200海里海洋权的斗争;1967年,联合国大会采纳了马耳他大使帕多提出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建议,并通过了相应的决议。上述这些具有深远意义的行动,都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国际海洋法的基础。总之,世界历史进入现代以后,海洋自由原则适用范围逐步缩小,而由国家和国际组织管理的范围扩大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在这种深刻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1982年4月,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纽约联合国总部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包括我国在内的117个国家首批签署了《公约》。1994年11月16日公约正式生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涉及海洋权益的基本概念作了重新界定,规定了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划分标准。其中,内水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其范围包括:内海、海港、海湾、海峡以及其他一切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在内水,沿海国具有完全的主权,具有绝对排他性和不可侵犯性。领海是指紧靠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一带海域。领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而且沿海国对其领海的主权包括领海上空、海床和底土。毗连区,指毗连一国领海并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沿海国在这一区域内,可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等待定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专属经济区,指在连接领海并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是介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区域,沿海国在该区域内拥有一切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人工岛等设施建造使用、海洋科研和海洋环保三项管辖权。与此同时,公约也赋予其他国家有航行飞越及敷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三项自由权”。大陆架包括沿海国领海之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一些国家的大陆架可能延伸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之外,但不能超过350海里。公海,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即“国际海域”。在公海上,所有国家包括内陆国家都享有6种自由,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敷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等设施的自由(但应受大陆架规定限制)、捕鱼自由(应受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规定的限制)、科学研究的自由(须遵守公约中有关大陆架和科学研究的规定)。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其上覆水域为公海。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的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包括领土、领空、领海和海床、底土及其一切资源,所以国土的范围就不再单纯局限于陆地。国防的范围也因此而大大扩展,不仅要守疆卫土,而且要保卫国家的海洋岛屿主权以及维护海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