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百零五条 【调整对象】
      • 第二百零六条 【坚持基本经济制度】
      • 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
      •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 第三节 其他规定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的保护途径】
      • 第二百三十四条 【确认物权请求权】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 第二分编 所有权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权能】
      •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他物权的设立】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有的物】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的特殊保护】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家对矿藏、水流和海域的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范围】
      •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 第二百五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支配的动产与不动产】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代表制度】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监督的法律责任】
      •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范围】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
      •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所有权】
      •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有财产保护】
      •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
      •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和用途】
      •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属】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义务】
      •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 第二百九十四条 【禁止违规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
      •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 第八章 共有
      •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 第三百条 【共有物管理】
      •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分割方式】
      • 第三百零五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第三百零六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
      • 第三百一十五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 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保管】
      • 第三百一十七条 【拾金不昧】
      • 第三百一十八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的行使】
      • 第三百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限】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
      •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调整】
      •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收回】
      •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 第三百四十二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
      •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 第十四章 居住权
      •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含义】
      •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无偿性及其生效要件】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行使的限制】
      •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 第十五章 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含义】
      •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登记】
      •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
      • 第三百七十八条 【用益物权人直接享有或负担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转让的从属性】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抵押上的从属性】
      •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在需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在供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
      •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主债务转移与第三人的担保责任】
      • 第三百九十二条 【混合共同担保实现规则】
      •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
    • 第十七章 抵押权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 第十八章 质权
      • 第一节 动产质权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含义】
      •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的限制】
      • 第四百四十九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 第四百五十条 【作为可分物的留置物】
      •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行使权利】
      •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物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
      •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的消灭】
  • 第五分编 占有
    • 第二十章 占有
      •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规则】
      • 第四百五十九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 第四百六十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